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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新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规定
作者:更新时间:2012-01-21文章来源:点击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新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我区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审计实施条例》、《江苏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以镇江新区财政性资金、专项建设资金和国有资产(金)投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及技术改造项目,包括:

(一)新区财政资金直接投资(含对下级补贴、与上级配套项目)的建设项目;

(二)新区以及新区各部门所属行政企事业单位(含下属国有企、事业单位)以部门预算资金(含非税收入等)、专项资金、自筹资金为主投资的建设项目;

(三)新区控股的股份制企业或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建设项目;

(四)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以镇、街道财政资金、政府融资、上级补助、专项资金、自筹资金等投资的建设项目,凡工程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含本数,下同)的房屋建筑、交通、水利、市政及其配套设施等建设项目,50万元以上(含本数,下同)装饰、绿化等工程项目。

第三条  审计局是新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所管辖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概、预算执行情况和竣工决(结)算按“全面审计,突出重点”的审计原则,实行统一扎口审计管理和监督。

新区各部门、直属单位、驻区单位以及各镇(街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局开展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工作。

对审计局依法作出的审计结论或备案确认的工程决(结)算审计报告,建设、施工、设计、勘察、代理、监理、采购供应以及其他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并作为办理资产移交和结算工程价款的最终依据,同时也是财政局和经济开发总公司回购工程价款的依据。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合同中应予以注明。

凡未经审计局审计的建设项目,工程进度款支付总额不得超过该工程合同价的70%新区财政局和经发总公司不得办理工程回购和竣工决()付款手续,特殊情况需经管委会领导批准。

第四条  审计局应当及时介入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的各个环节。在项目招投标前,对预算(标底)进行审计;在项目开工后,实行全过程跟踪审计;在项目竣工后,及时进行竣工决(结)算审计。

第五条  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设计、勘察、代理、施工、监理、采购供应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局的审计监督。审计局对上述单位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第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应当依法履行对本单位和本系统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职能。

内部审计机构和其委托社会中介咨询机构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业务质量应当接受审计局的监督。必须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达到合同要求,并完成项目内审工作后,将全套项目建设资料和审核报告报送审计局。

第七条  审计局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如遇有审计力量不足或相关专业知识局限等情况,必须以会议或公开招标方式择优确定,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适应的专业知识人员或有资质且资信良好的社会中介咨询机构协助审计工作,所需经费由财政局专项安排。审计局可建立工程核减奖励机制,给予协审机构和相关人员奖励。

 

 

第二章  审计内容

 

第八条  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的审计,应当在工程价款结算审计的基础上,对以下事项实施审计:

(一)建设项目投资和预算执行情况及概算调整的合法性、合规性、真实性;

(二)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和说明书以及工程决算报表编制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项目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

(四)建设资金到账情况和资金管理、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

(五)未到账资金对该建设项目产生的影响;

(六)建设项目管理制度的健全性、有效性;

(七)建设项目的报建手续、招投标程序的合规性、合法性,是否按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实施招投标;

(八)合同签订及合同履行情况的及时性、真实性、合规性、合法性;

(九)建设项目成本的真实性、合法性,是否存在损失浪费;

(十)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其他财务收支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一)交付使用的资产及其手续的真实性、完整性;

(十二)建设项目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预留投资资金的真实性;

(十三)对竣工建设项目投资效益(果)的评审;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当进行以下事项审计:

(一)施工单位和人员资质情况,有无借用或挂靠资质、非法转包工程和违规分包工程行为;

(二)施工管理、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的科学性、经济性、合理性;

(三)履行施工合同的情况,是否严格按合同要求和设计文件要求组织施工,有无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等降低工程质量的行为;

(四)工程价款结算是否真实、合规、合法,有无高估冒算、虚报冒领工程款等问题;

(五)是否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税款;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设计、勘察单位应当进行以下事项审计: 

(一)设计、勘察单位和人员资质情况;

(二)项目设计是否按照批准的规模和标准进行,设计成果是否具有经济性、合理性、先进性;勘察测量成果是否准确、真实、合规、合法;

(三)设计变更是否及时、经济、合理、合规、合法,有无随意进行设计变更扩大工程投资成本等行为;

(四)设计、勘察费用收取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招投标代理、编标单位应当进行以下事项审计: 

(一)招投标代理、编标单位和人员资质情况;

(二)投标资格审查、招投标程序等是否严格、合法、合规;

(三)是否严格按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实施招投标;

(四)招标文件及其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编制是否准确、合理、公正; 

(五)招投标各参与方的管理行为是否规范,评标工作是否公平、公正,有无明显的串标、抬标等现象;

(六)招投标代理、编标费用收取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监理单位应当进行以下事项审计:

(一)监理单位和人员资质情况;

(二)监理工作是否符合国家规定及合同要求;

(三)监理单位是否严格按批准的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执行;

(四)监理单位和人员所签批的相关工程资料是否及时、真实、准确、合规;

(五)监理费用收取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设备、材料采购供应单位进行以下事项审计:

(一)设备、材料采购供应是否符合设计要求;

(二)设备、材料采购供应的价格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应当对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单位进行以下事项审计: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要求收取费用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十五条  各建设单位应在每年1220日前按照要求向审计局填报《工程项目决(结)算审计报审一览表》(附件1),明确具体报审时间。

第十六条  审计局应根据年度审计计划、管委会交办通知、其他上级机关交办等确定审计项目。审计局应当在项目审计前3日将审计通知书送达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相关的建设、施工、勘察、设计、监理、采购供应等被审计单位。

被审计单位在接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当按审计通知书的要求及时向审计组提供被审计项目相关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关情况作出书面承诺,不得转移、隐匿、篡改、伪造或者毁弃项目材料。

第十七条  审计人员应当通过审查工程预、决算资料和财务会计资料,监盘有关财产物资;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工程图纸、日志、会议纪录、文件、资料,检查中介机构的审计结论,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相关审计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盖章、个人签字。拒绝盖章或者签名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审计证据仍然有效。

第十八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结束后,应当于60日内向审计局提交审计报告。

审计组向审计局提交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l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

第十九条  审计局审定审计报告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没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报告;

(二)对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除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报告外,还应当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

(三)对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审计建议书,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四)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涉嫌犯罪的,作出移送处理书,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在审计工作中发现的与宏观经济管理有关的重要问题和重大的违法违纪问题,审计局应当向新区管委会和上级审计局提出专题报告。

第二十条  审计局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

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一般应于90日内执行完毕。

经济发展局、财政局、城乡建设局、税务局、工商局等单位以及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审计局执行审计决定。

第二十一条  对本区重点工程、群众关心的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审计局经批准可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二十二条  审计局应当自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90日内,了解审计意见的采纳情况,监督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如发现被审计单位超过90日未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局应当责令执行或者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协助执行,仍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确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局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一)对被审计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局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

(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后,被审计单位仍须接受审计单位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审计局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资料的,有权予以制止,责令交出、改正或者采取措施予以补救,并依法采取有关措施。

第二十五条  对被审计单位转移、侵占和挪用的建设资金,审计局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按照原资金渠道归还。

对被审计单位虚报投资完成额、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等的,由审计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现行会计制度予以调账处理;情节严重的,建议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对违反国家规定擅自私分基建投资的,由审计局全额收缴,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被审计单位在工程价款结算中多计少计的工程款,应当依据审计局审定的工程结算数予以调整;建设单位已签证多付给设计、施工等单位的工程款,责成建设单位依法追回多付工程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审计局对被审计单位实施罚款和收缴非法所得时,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收据,罚缴款应当上缴国库。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管委会或者镇江市审计局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未经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不得撤销或者变更审计决定。

第二十九条  审计局的审计人员在履职过程中,有违纪违法行为的按相关法律法规和新区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审计局负责解释。新区各内审机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原《镇江新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竣工决(结)算审计工作意见》和《关于进一步加强镇江新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计的意见》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一二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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